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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说法:什么样的讲课费不合规

发布日期:2023-11-09 10:59:38 浏览次数:1359

来源:医院管理论坛报


 一时间,讲课费又成为业界热点。


在讲课费的合规性上,之前,小编已经多次聊过咱们医药行业的要求,这十来年,陆陆续续也得有几十篇了吧,感兴趣的可以翻看下过去的分享,比如国内 RDPAC 的要求,国外如美国、日本、印度的要求,以及一些行业协会的要求,比如国内的RDPAC、CPIA,以及国际的IFPMA的行为准则等等,包括器械行业协会的也有分享过一些。


今年,大家又可以看到医院方的一些要求,比如本周一些医院的要求,诸如“以发放药品回扣为目的的虚假讲课,正式的学术会议、多个医院多个专家参加的正式学术交流不算”、“授课费用超规范部分,以及未进行授课违规收取的费用”、“凡以学会或协会名义打款的讲课费,原则上认为合规,其他任何形式,包括厂家打款、基金会打款,都认为违规”,等等。


那么,从纪检、监管和执法部门来说,是怎么看待讲课费,什么样的讲课费是不合规的呢?


嘉兴纪委官方公众号“南湖清风”曾就“讲课费”做过一期以案说法,其中的观点大家可以参考,来了解纪检部门在这个方面的观点。


分享如下:


不该收的“讲课费”


基本案情


甲某,某公立医院科室主任。2017年8月至2022年11月,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科室持续使用特定药品和提高使用量等方面为数名医药代表提供帮助。为感谢甲某的帮助,医药代表通过邀请其讲课的方式,在甲某仅登录讲课系统挂课时而未实际进行授课等情况下先后给予甲某“讲课费”2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甲某收受“讲课费”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医务人员收受“讲课费”是正常兼职行为,不构成违纪违法;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违反行业规范的违纪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对方财物,并为对方谋利,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在主观上有行受贿的故意。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为与作为科室主任的甲某搞好关系,会前往医院拜访甲某,在拜访时则都会告知甲某其正在代理某种药品,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请托甲某在科室里多使用该药品,并为甲某安排“讲课”,甲某则一般会表示知道了。可见,双方对于将“讲课费”作为甲某提高药品使用量的答谢有着共同的明知与故意。


第二,甲某在实际上并没有付出劳动。虽然双方都称是“讲课”,但根据双方所述,所谓的讲课只是走个过场、一个幌子,有的是对方提供PPT甲某在科室内或对方公司讲课系统内读一下,有的是甲某登录下系统内挂满时长,甚至有的是医药代表一手操作根本不需要甲某出面等,这其中甲某并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甲某不需要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事先准备相应内容,也不需要真正的提供讲课服务,讲课费并不是其劳务的对价,而是其作为室主任权力的对价。


第三,客观上甲某确有为对方谋利。根据甲某所述,其作为科室主任,在科室里对门诊病人在相类似药效的药品中多选用哪一种药具有话语权,同时甲某作为主任,其有权向科室内的医生对住院病人所出具的药方提出建议,医药销售代表们正是看中了甲某手中的这一权力。而在事实上,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甲某在收受对方的“讲课费”后,在整个科室的用药量上也的确或多或少的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甲某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


综上,甲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2023年1月,甲某因犯受贿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述“讲课费”25万余元计入受贿数额。


执纪者说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要求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廉洁自律,恪守医德,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与其提供的各类娱乐活动。实务中,常见医企邀请医务人员授课,并向医务人员支付“讲课费”的情形,因“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收取“讲课费”是否构成受贿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但不论该种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都不应被倡导,医务人员应严守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把握好与医企、药代的交往界限。